一、感謝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邀請本所 #張恩鴻律師 擔任111年度原住民族土地專業人才培育計畫地方教育訓練講習之課程講師。

二、過去有不少案例顯示非原住民透過人頭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但這樣的債權契約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是有效的嗎?

三、張律師透過實際案例講解最高法院過去判決見解認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因此,過去最高法院認為非原住民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而購買原住民保留地,這份原住民保留地買賣契約是有效的。理由主要是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不是禁止規定,而且,如果對於原住民族有過多且不必要之限制,反而違背保障原住民權益之精神。

五、然而,此一見解無異鼓勵非原住民以俗稱人頭方式取得或實質控制利用原住民土地,等同架空保障原住民保留地之設置目的,所以110年09月17日最高法院大法庭針對個案做出統一法律見解(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認為非原住民涉及原住民保留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六、自此,只要非原住民企圖透過人頭就原住民保留地所締結購買土地、讓與購買土地權利契約及相關約定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等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七、上述大法庭見解重點整理

1.非原住民無法享有對原住民保留地任何利益之法律資格或地位(包括對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

2.因非原住民可透過借名人占有使用土地取得實質控制權能。將嚴重影響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文化,產生非自願同化作用,架空原住民保留地設置目的。

3.除非有高於原住民族文化權永續發展之其他價值追求外,否則非原住民透過原住民取得實質控制原住民保留地所為之債權或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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